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販賣予甲○○之輪胎8個、鋁圈4個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毅順有限公司所有,於98年11月26日凌晨在上址失竊,價值約計新台幣四萬八千元),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八千元加以買受。嗣為毅順有限公司員工 莊美津 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萬財、莊美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