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美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美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美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出
示搜索票,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在衣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5頁、第41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於10
5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年3月9日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非多,各次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洗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擺放毒品、吸食器之盒子1只,固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85頁),是上開吸食器及盒子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被告辛美芝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美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2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吸食器1組以及置放前開物品之黑色盒子1個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美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