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55號上訴人 劉慶榮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慶榮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2次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持扣案麵包刀攻擊告訴人 楊淑芬劉婉竹 ,致該2人均受傷等情),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芬、劉婉竹及證人 劉婉亭余政賢 之證詞,佐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楊淑芬及劉婉竹之傷勢照片及扣案麵包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以扣案刀刃長達25.2公分之麵包刀攻擊楊淑芬及劉婉竹之頸部及頭部等要害,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竟仍持之用力且持續攻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2次殺人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訴訟上有自由陳述及辯明其犯罪嫌疑之防禦權,故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固不能因被告事後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原判決為科刑審酌時,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並非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資為量刑唯一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其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作為科刑審酌事項為不當云云,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應予監護處分,並無不當,且上訴人於執行中,如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事,檢察官得依法聲請免除該處分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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