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5、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張彥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6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彥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8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8年5月8日下午2時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該署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同年5月8日下午2時許,採集張彥楷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張彥楷有如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26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簿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2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並提出基隆市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為證。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與被告自 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亦為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為任何之答辯,經查:
1.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簿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第2頁至第4頁)。
2.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並未知所警惕,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 文榮 」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故而,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曾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僅坦承部分之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