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修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108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犯罪事實:許政修係任職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該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永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永沛開發信義之心集合住宅案」建案工程,為受偉邦公司僱用在該處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座落同段2-6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墾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7月起迄至107年1月間止,擅自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洗車道(占用128.09平方公尺)及堆置雜物(占用145.26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達273.35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查獲經過:羅東林管處於106年7月間派員至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巡視,發現許政修、偉邦公司涉嫌占用系爭土地後,移請警方偵辦,經警方循線通知許政修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政修、偉邦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政修、被告偉邦公司代表人簡向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71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已坦承上開設施為其所指揮施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賜耀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107年1月10日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2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複勘紀錄、現勘照片及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31頁、第143頁、第18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55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堪認被告許政修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許政修係任職於被告偉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該
公司於106年間承攬永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永沛開發信義之心集合住宅案」建案工程,為受偉邦公司僱用在該處執行業務之人;其係因執行上開業務,而為上揭之犯行,業為被告許政修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5頁、第187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許政修任職被告偉邦公司之名片等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91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政修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許政修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洗車台及堆置雜物等行為,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許政修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再被告許政修既為被告偉邦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其僱用人即被告偉邦公司應科以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另被告許政修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開挖等行為已致本件水土流失之程度,係犯水土保持法第42條第
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與本院所認被告許政修所為之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3.又被告許政修利用不知情工人於106年7月起迄至107年1月間停止施工止,在系爭土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許政修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整地以遂行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政修自106年7月起迄至107年1月間止,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開發使用,雖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已危害前揭土地之水土保持,所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前揭所為尚未導致水土流失之後果,且違法設置之地上物及堆置之雜物均經拆除及移除;兼衡被告許政修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許政修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偉邦公司於遭發現占用系爭土地後,即積極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試圖向林管處洽商租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政修及偉邦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政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許政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許政修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俾利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許政修所設置之物,或係為方便建築使用而堆置雜物占用,核屬工作物及施工材料性質,固無疑問,惟據被告所述該等工作物、施工材料業經拆除及移除,復依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108年6月14日現勘時,所填具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載明:「依現勘時所指越界範圍,部分已進行苗木種植及黑網覆蓋,惟部分尚有裸露覆蓋率不足。」等語,可知現場於現勘時雖尚未全部回復原狀,惟僅係部分有裸露覆蓋率不足,其上由被告許政修設置之洗車台及堆置之雜物,應可認已由被告許政修拆除及移除完畢,爰不宣告沒收。
2.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許政修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許政修用以設置洗車臺之怪手價值昂貴,如逕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該使用之怪手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4條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