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格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1號
第3206號被告廖敏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瓏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基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圖書館旁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悉上情。於㈡108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
(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敏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新增第3項再犯酒駕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而本案所涉之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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