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3號上訴人 王逸駿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62、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同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逸駿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5至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11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及同附表編號5至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5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11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同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均屬小額交易,惡性較大量走私進口、長期販賣毒品及大、中盤毒梟為輕,且伊始終坦承犯行,就本件犯罪情狀確有情堪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此與伊是否獲得其他減刑恩典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因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不多,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與大、中盤毒梟顯然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云云,然此均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1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而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遞予減輕後,已難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其所為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1罪另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11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而認為不能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11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上述11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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