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雄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雄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江明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前案事實:江明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江明雄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AAX-7975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二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武聖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碾壓同向騎乘261-NBX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之 石美苓 之左腳掌,致使石美苓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及左足第三趾中段趾節骨折等傷害(江明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美苓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江明雄於肇事後,明知石美苓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於下車察看後,未予石美苓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
三、查獲經過:江明雄於駕車逃逸後,沿途擦撞 莊天平 所騎乘之608-KEB號機車,再擦撞 吳宗翰 所駕駛KLA-1236號貨車,嗣再於撞擊呂慕晨停放在路旁之ARE-8807號自用小客車後,衝撞 王新發 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鐵門,嗣經由趕抵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
四、起訴經過:案經石美苓訴由基隆市警查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江明雄矢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仍辯稱:伊於肇事後,伊有下車,伊只是想移車,並不是要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AAX-7975號自用小客
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二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武聖街口時,因疏未注意,駕車碾壓同向騎乘261-NBX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之告訴人石美苓之左腳掌,被告於肇事後並曾下車察看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4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4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碾壓左腳掌,因而受有左側大
腳趾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及左足第三趾中段趾節骨折等傷害,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5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15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然並未予告訴
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5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49頁、第15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可信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詳。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或者車已故障而棄車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
2.被告雖稱:伊於肇事後,只是想要移車,並不是要跑云云,然告訴人於遭被告駕車碾壓左腳掌後,被告曾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惟並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身體部位遭汽、機車碾壓往往成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知悉於此,仍逕自駕車離去,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雖另稱其係腰椎疼痛須前往醫院就醫打針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際,既得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得開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所指腰椎疼痛之病症尚未危及其生命,並無迫不得以而須立即就醫之急迫性,所辯其因腰椎疼痛須前往醫院就醫打針云云,無論是否可信,皆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經查,被告上開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⑵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市區,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而告訴人亦供承本件車禍後,係路人幫忙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149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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