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李佩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設定新臺幣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4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基礎事實
1、訴外人 張源富 原為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加盟店之店長,原告為其友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原告借名予張源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並均於107年10月9日完成登記,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
2、因原告係借名予張源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文件,諸如所有權狀、稅單、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張源富執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均由張源富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詎張源富竟於107年10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使原告無端多負擔130萬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知悉上情後,迭向張源富及被告請求解決,均不獲置理。
(二)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以下之數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1)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抵押人非債務人時」,係指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而言,此第三人通稱「物上保證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故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如未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即可認定該人非「債務人」。
(2)本件依張源富假借原告名義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權利人即債權人」乃「洪建華(即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乃「李佩臻(即原告)」,無一為「張源富」,亦無其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同;又「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及保證」,亦非記載「擔保張源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及保證」;足見張源富應非「債務人」無疑。申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非擔保「張源富對被告之債務」,更非擔保「原告及張源富對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8年4月21日)對原告如無債權存在(如有,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變為普通抵押權,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適用),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如無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最高限額抵押人即得請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依上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歸於消滅,原告(即最高限額抵押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
2、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前述事實,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未必與張源富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名義之債權文件(如本票或借據)惟被告明知張源富未經原告授權(無原告之委任狀或授權書),竟接受張源富以原告名義、蓋用原告印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件抵押權,難謂無過失,實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排除其妨害)。
(三)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至被告如執有張源富簽發之本票或借據,因原告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未於該本票背書,自非票據債務人;而借據上如未記載原告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並經原告簽名(如有,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亦非「債務人」,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票據債權或借貸債權」可資行使,自無可認為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乃屬當然。
2、本件糾紛之始作俑者固為張源富,惟因張源富負債累累,已逃逸他去,不知所蹤,縱原告訴請其賠償所受損害,亦無實益。此外,張源富既非「債權人」,亦非「抵押權人」,不論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均無從以渠為被告,故本件未以張源富為共同被告,乃無可奈何之事,併予敘明。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持有訴外人張源富開立之本票,原告並無向被告借錢,當初可以設定抵押權,必係原告將設定相關資料交給張源富,其二人便係利用被告不諳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騙被告的錢,所以被告不願意塗銷,無法實施抵押權也沒有關係。再者,原告既承認係被借名人,系爭房屋處分權由張源富所享有,是否塗銷抵押權對原告亦無影響,如果原告主張係偽造,應以張源富為被告。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年4月21日業已屆至,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被告自承迄今對原告並無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以堪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如登記之外觀仍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調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金易,顯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44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6,44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縣市○區○段○○段│地號││├───────┼───┼───┼──┼─────┼─────────┤│基隆市│安樂│大武崙│內寮│0000-0000│524│││││││││││││││├───────┼───┴───┴──┴─────┴─────────┤│權利範圍│22/524│├───────┴──────────────────────────┤│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總面積│附屬建物││├─────┼─────┼────┼───┼────────┼────┤│00000-000│基隆市安樂│基隆市大│84.60│陽台:6.27│全部○○○區○○街20│武崙段內││││││號3樓│寮小段06│││││││37-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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