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
(原名 李坤塗 )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丙○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系爭車輛之車型與伊之不同,該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辦理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依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嘉監車字第○九二○○○七四六五號函附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通信過戶資料,其中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查悉登記異議人名下之前開機車之賣主為甲○○,而異議人乙○○到院結證稱:「我以前有遺失過身份證,我只買過一輛機車,而且是用我前妻的名字買的,我出社會買摩托車都是在阿朗機車店及大順機車店」、「(過戶書是否你簽的?)不是,不是我的字,身份證對,甲○○是我以前開房屋公司的員工…」。(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處「李坤塗」之簽名,與本院當庭諭異議人乙○○(即李坤塗)書寫本人姓名十遍之簽名,兩相對照比較,其字型、字體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一望而知係不同之人所書寫,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是雖身份證相符,然異議人亦自承曾遺失身份證,是既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則本件舉發事實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是異議人未曾所有上開車輛之詞,應可採信。則異議人既非本件之行為人,亦非實際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應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