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吸管乙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吸管乙支等足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遭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惟該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始為施行,現仍未施行,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為有效適用,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係指修正前之條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吸管乙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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