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淨重拾貳點壹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又塑膠袋伍個(內均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玖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球貳個、酒精燈壹個、分裝勺叁支、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溶於水後,以針筒注射入大麻捲製而成之煙草或一般香煙後燃燒吸用,或以吸食球、吸食器燃燒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淨重十二.十七公克)、注射針筒九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球二個、酒精燈一個、分裝勺三支、磅秤一台等物。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О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同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其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反應,淨重為О.О二公克;另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五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又煙草一罐,經鑑驗結果則呈大麻反應,毛重為二十
六.二五公克,淨重為十二.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鑑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前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且於多次經警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悟,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О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罐(淨重十二.一七克)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九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球二個、酒精一個、分裝勺三支、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銷燬之。至扣押之毒品K他命、分裝袋(中、小型)共一百二十五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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