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及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七之九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二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現正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及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二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