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陸個、塑膠匙勺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叁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陸個、塑膠匙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咖啡廳廁所內,或臺北市○○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點一公克)、分裝袋六個及塑膠匙勺一支等物;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陸與興寧街口,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檢驗之結果,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鴉片類)反應,分別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四月四日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零點四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六個及塑膠匙勺一支為佐,扣案毒品更據鑑認明確,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九六六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二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起訴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於假釋期內檢束行止,屢涉毒品惡性,先前已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足見其深染毒品惡習而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六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三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並經查獲,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六個及塑膠匙勺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不諱,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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