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 郭小萍 之母,郭小萍係臺民國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板橋市港嘴里里長候選人,甲○○○期使郭小萍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得知港嘴里里民丙○○家中有五票,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某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丙○○(所涉投票受賄罪,已據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賄賂,約其投票與候選人郭小萍,經丙○○應允並收受買票賄款五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循線查獲,丙○○並於偵查中交出甲○○○所交付之賄賂五千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絕無此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明白供證確實收得被告甲○○○向伊賄選之賄賂五千元等語,且有證人丙○○收得之賄賂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丙○○於收得賄賂後,尚曾向證人乙○○傳述此事,亦據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證不移,堪信證人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與事實相符。證人丙○○嗣雖翻異前供,否認曾指認被告行賄,證人即被告之夫 郭佑福 猶提供私下往訪丙○○,錄得丙○○否認甲○○○行賄之對話錄音帶以供調查,惟證人郭佑福與被告既有配偶關係,又與證人丙○○有鄉里鄰誼,且不具偵查權限,其私下訪談丙○○所得陳述,不僅為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抑且證人丙○○之陳述不無受國人徇私、重人情、關係等觀念及慣習、以及與被告配偶等當面對談之壓力等影響,而有扭曲、失真之虞;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被告行賄,改稱伊於調查局中只是說有人向我行賄而已,在檢察官那裡也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向伊行賄五千元,伊一直都只是說有人向我行賄五千元云云,亦顯與其先前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且經查證屬實之供證齟齬,要屬串飾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此外,證人於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之陳述,如具可信性之擔保,並經合法調查,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實體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即明,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外審判外之供述,逕認其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按民主政治之基礎肇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使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能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任意以金錢賄賂左右選舉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競賽,失其公平掄才之精神。爰審酌被告甲○○○行賄選民,敗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愛女心切,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本院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甲○○○用以行賄而交付予丙○○之賄款五千元,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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