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肆顆、改造子彈肆顆及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午)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十三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租屋處,受 林偉明 (未據起訴)之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一顆、改造子彈六顆及制式霰彈二顆,受寄藏置於其上開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二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七顆)、改造子彈六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土造子彈二十一顆、改造子彈六顆及制式霰彈二顆扣案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二十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五mm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六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⑷送鑑制式霰彈二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二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亦無不同,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再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其仍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而無將槍彈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自無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是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原二十一顆,鑑定時試射七顆)、改造子彈四顆(原六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及制式霰彈二顆,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經擊發之土造子彈七顆、改造子彈二顆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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