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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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叁拾貳顆)、骰子肆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叁拾貳顆)、骰子肆顆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口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以俗稱「肉龜」即以擲骰子決定抓牌順序,每次拿二顆象棋而押注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迄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三十二顆)、骰子四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以及甲○○手持欲供賭博所用之現金三百元。
二、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證人 劉陳枝妹 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賭具象棋一付(三十二顆)、骰子四顆及現場之賭資四千二百元扣案可證,被告乙○○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於警訊時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準備要放錢下去插花準備抽頭,結果被警方查獲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自己當時手持三百元現金準備參與賭博,該三百元現金已為警查扣(見偵查卷第八頁),復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稱:甲○○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又於偵查中稱「(問:甲○○是否有在場賭博?)有,當天有與我玩過幾次,但是警察來時,她沒有在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以及警方當場確扣得被告甲○○手持欲供賭博所用之現金三百元等情,足徵被告甲○○當天確曾參與賭博無訛,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賭博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三十二顆)、骰子四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與在賭檯上之賭資四千二百元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三百元,係被告甲○○所有欲供賭博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