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年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龍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D九B三二四八О二號、北監自裁字裁四○-D一A七六二二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亞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由(一) 邱水連 駕駛八U-О七О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因該混凝土攪拌車載運混凝土,出貨單重量為二十六點八五噸,核重為二十一噸,超載五點八五噸之違規事實。以及由(二)鄭清城駕駛八U─О六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時,因該混凝土攪拌車載運混凝土,出貨單重量為二十六點六九噸,核重為二十一噸,超載五點六九噸之違規事實。分別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二四八О二號、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六二二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遂分別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辯稱:依交通部交路字第О九一ООО五一九八號函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以六立方米為上限,本件異議人裝載之容積確僅六點立方米,依現行取締作業標準,並無超載等語。
三、經查: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係前、後雙軸式者,容許裝載容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並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О九一ООО五一九八號函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固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八十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數量認定,經認定符合前述(二)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又前述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其空車重量係以行車執照上所載明者為準,此於前述函示中已有載明。換言之,駕駛人縱能提供送貨單且送貨單上所載容積符合規定,惟如就容積重量有疑義時,仍非不得另以「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取締,其理自明,異議人爭執應僅以裝載容積之六立方公尺為取締標準一節,尚有誤會。是異議人雖提出送貨單主張其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惟其送貨單同時分別載明總重二十六點八五公噸、二十六點六九公噸等情,異議人就上開車輛載貨後之總重並不爭執。且依上開函示取締標準第三款計算「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容許裝載容積(六立方公尺)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所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分別為二十五點六公噸、二十六點四公噸,而車輛總重則為二十六點八五公噸、二十六點六九公噸,已如前述,扣除上開計算所得之最大容許總重量,計分別超載一點二五公噸、О點二九公噸,其違規超載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再依首揭超載規定之處罰,係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如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則本件異議人係超載一點二五公噸、О點二九公噸,而上開加罰規定,既明定係以每一公噸為計算單位,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據以處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