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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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林竑甫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平二舍1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記載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