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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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桂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桂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桂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欺者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以他人遂行犯行。嗣該詐欺者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向附表所示之 林淑芬 、蘇 建華 、 張家愷 及 陳進 愿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詐欺者實施之詐騙方式,以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之林淑芬、 蘇建華 、張家愷及 陳進愿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芬、蘇建華、張家愷及陳進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1070003054號卷,下稱警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8934號卷,下稱偵字第8934號卷,第9至11、86至87頁;107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下稱偵字第11218號卷,第5至8、135至136頁),並有證人林淑芬、蘇建華、張家愷、陳進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字卷,第48至49頁;偵字第893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偵字第11218號卷,第30至31、97至99、107至108、120至121頁)可佐,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5873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7年2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3649號函及附件、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7年9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9456號函及附件(警字卷,第11至第1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偵字第8934號卷,第24、36至44頁;偵字第11218號卷,第42、47至52頁;107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卷,下稱壢原簡字卷,第20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者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得逞,雖詐欺者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者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壢原簡字卷,第39至40頁),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元)││├──┼───┼────────┼────────┼───────┼─────────────┤│㈠│林淑芬│詐欺者於107年1│107年1月8日上│3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3210││││月5日晚間8時許│午11時28分││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佯裝為花旗銀行行├────────┼───────┤帳戶)││││員,而以電話向林│107年1月8日上│3萬│││││淑芬訛稱因個資外│午11時32分││││││洩,要控管帳戶云├────────┼───────┤││││云,致林淑芬陷於│107年1月8日上│3萬│││││錯誤,分別而於附│午11時35分││││││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107年1月8日上│2萬9,000│││││指定帳戶。│午11時42分││││││├────────┼───────┤│││││107年1月8日上│2萬9,123││││││午11時47分││││││├────────┼───────┼─────────────│││││107年1月8日下│10萬0,100│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午1時19分││(即聯邦銀行帳戶)│├──┼───┼────────┼────────┼───────┼─────────────┤│㈡│蘇建華│詐欺者於107年1│107年1月9日│2萬9,998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3210││││月9日下午4時16│晚間7時8分││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分許,以電話向蘇│││帳戶)││││建華訛稱因網路訂│││││││單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註│││││││銷,致蘇建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㈢│張家愷│詐欺者於107年1│107年1月9日│2萬9,998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3210││││月9日晚間6時50│晚間7時55分││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分許,佯稱為網路│││帳戶)││││購物賣家,以電話│││││││向張家愷訛稱因設│││││││定錯誤為大量批發│││││││,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107年1月9日│3萬│││││方可註銷,致張家│晚間8時25分││││││愷陷於錯誤,分別│││││││而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㈣│陳進愿│詐欺者於107年1│107年1月9日│3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3210││││月9日晚間7時17│晚間9時41分││00000000號帳戶(即台新銀行││││分許,佯稱三民書│││帳戶)││││局工作人員,以電│││││││話向陳進愿訛稱因│││││││網購人員作業疏失│││││││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註│││││││銷,致陳進愿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