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傷害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4日109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96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8日111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96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9日111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5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