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桓任
蔡珮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桓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桓任與蔡珮蓁為夫妻,因江桓任有資金需求,其2人明知渠等本無投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12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之計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珮蓁出面於結識 肖芊鳳 (原名 肖柳冰 )後之民國103年間12月間某日,向肖芊鳳佯稱:
江桓任任職於富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展公司),甚得富展公司董事「 魏董 」【即 魏順隆 】疼愛,富展公司投資開發系爭土地,「魏董」分配若干股份供江桓任投資,願將江桓任配得股份提供肖芊鳳共同投資云云,肖芊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月26日與蔡珮蓁簽立投資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予蔡珮蓁,再由蔡珮蓁轉交江桓任移作其他運用。嗣肖芊鳳發覺有異,經前往詢問魏順隆有關富展公司投資系爭土地詳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肖芊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桓任否認虛構投資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土地投資案為真,但因地主欲賣更貴一些,所以才無法買成系爭土地,且因與肖芊鳳簽訂的合約有1年的時間,但約定期間未到前,肖芊鳳與蔡珮蓁發生爭吵,要求返還出資,但事後確定無法向系爭土地地主購得系爭土地後,伊沒有將肖芊鳳投資之150萬元還給肖芊鳳,故伊承認詐欺取財云云;被告蔡珮蓁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僅透過江桓任得知投資內容再轉述肖芊鳳,並由伊出名與肖芊鳳訂立契約,投資詳情伊均不清楚置辯。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肖芊鳳指述遭被告江桓任、蔡珮蓁2人詐騙投
資系爭土地之經過,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在簽立投資契約前1個月內,蔡珮蓁向伊表示江桓任因在富展公司上班,很受公司董事「魏董」疼愛,「魏董」公司投資開發系爭土地,「魏董」分配一部分股份給江桓任,因為被告夫妻不夠錢投資,所以分一點給伊投資,並表示等系爭土地漲價後轉賣分紅,伊就投資了150萬元。伊並沒有實際去查看投資標的,但蔡珮蓁有帶伊去富展公司認識「魏董」,伊沒有詢問「魏董」有關投資之事,因為蔡珮蓁說股份「魏董」只有給他們,還不能讓「魏董」知道伊有投資。後來伊發現並沒有如被告夫妻所說的分紅,所以伊去找「魏董」詢問,「魏董」說被告夫妻沒有拿錢投資富展公司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97頁),並提出104年1月26日與被告蔡珮蓁簽立之投資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1份、其與被告蔡珮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參他字第6372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7-10頁),雖該份LINE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從僅憑對話內容確知所指投資內容,然依證人肖芊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此份LINE對話紀錄的投資標的與系爭土地有無關係,但蔡珮蓁都使用類似的話術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及其內確有證人肖芊鳳所指「妳不要說你要投資」、「因為魏董不給外人」、「上次 美鳳 姐投ㄉ他知道後很生氣」、「因為他不缺我們這小股,是他疼我老公」、「給他賺錢」情節相符內容,足徵證人肖芊鳳前揭所證要非虛妄。
㈡被告蔡珮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確由其出面與證人肖芊鳳洽
談系爭土地投資內容、簽立投資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並收受證人肖芊鳳交付之150萬元現金投資款均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顯見證人肖芊鳳前述投資相關資訊皆來自被告蔡珮蓁無訛。惟被告江桓任並未任職富展公司,富展公司確無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富展公司董事魏順隆當然更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股份供被告江桓任投資,已據證人魏順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證人魏順隆併證述:伊有見過肖芊鳳,係蔡珮蓁帶肖芊鳳至富展公司打麻將,如未記錯,有來過2次;另約2、3年前,肖芊鳳即曾找過伊詢問富展公司有沒有系爭土地投資案之事,伊有告知肖芊鳳沒有,而江桓任也曾來詢問過伊,肖芊鳳有無找過伊,伊也如實告知,並且跟江桓任說此乃他跟肖芊鳳之事,為何要牽扯到伊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18頁),則若非被告蔡珮蓁在與證人肖芊鳳談及系爭土地之投資案時,明確敘及系爭土地乃富展公司所投資開發,及被告江桓任得以參與系爭土地投資之緣由,被告蔡珮蓁實無刻意帶同證人肖芊鳳前往富展公司之必要,其帶同證人肖芊鳳前往富展公司認識魏順隆之用意,無非欲使證人肖芊鳳知悉富展公司確為現仍在營運之土地開發公司及渠等與富展公司董事魏順隆關係良好,證人肖芊鳳始不致懷疑投資系爭土地之事乃子虛烏有;且證人肖芊鳳倘未遭被告江桓任、蔡珮蓁虛編富展公司投資系爭土地之說詞所訛,則事後縱其認遭被告2人所騙,實亦無可能轉而向與投資案完全無涉之證人魏順隆求證。由此可見,被告蔡珮蓁對於前揭不實投資內容知之甚稔,其猶辯稱僅代為轉述投資內容,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江桓任既一再稱其投資系爭土地本與魏順隆無涉
,且確有其事,並已進行至委託某梁姓 仲介 找系爭土地地主洽談,係因地主抬高賣價始未購得系爭土地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及第97頁正、反面),惟由證人肖芊鳳提出之與被告江桓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他字第6372號卷第12頁),104年9月2日上午2時26分、2時32分證人肖芊鳳提及「 小江 ,明天我會去找魏董說明一切」、「我不留情面了,順便報警,告妳們夫妻詐欺」,對照證人魏順隆前揭證詞,被告江桓任既已因情虛特向證人魏順隆詢問上情,其仍謂證人肖芊鳳取得之參與投資系爭土地資訊概與證人魏順隆無涉,已屬無稽。且被告江桓任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陳稱:伊僅知仲介姓梁,沒有其名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姑不論被告江桓任自承前任職振紳不動產公司、證人魏順隆在本院審理時亦證:江桓任是土地仲介公司人員,會報物件供富展公司投資等語(見他字第6372號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反面),則被告江桓任縱未便自行出面與地主洽談購買系爭土地,衡情亦無可能委由毫無交情、事後僅知姓氏之仲介人員前往處理。況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系爭土地面積達2,124.06平方公尺,104年1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15元,基此計算,倘欲投資系爭土地獲利,所需投入資金數額逾數千萬元,資金來源、獲利方式、預計回收資金時間等,當無可能未據具體計算、規劃,即逕進行至委託仲介人員與地主洽談賣價,若投資系爭土地確另有共同投資人或公司,自應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併澄清其及被告蔡珮蓁皆未以證人肖芊鳳所指涉及富展公司或魏順隆等情節對之施詐,被告江桓任捨此不為,猶逕為矛盾之「認罪答辯」,益見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桓任、蔡珮蓁前揭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桓任、蔡珮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江桓任、蔡珮蓁夫妻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創造財富,竟因被告江桓任有資金需求,即推由被告蔡珮蓁出面虛構投資系爭土地獲取分紅之方式,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150萬元參與投資,且犯後被告蔡珮蓁猶欲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誠非可取,而被告江桓任固謂承認詐欺取財,實則等同否認,仍難認已具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遭詐取金錢數額、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返還所騙取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珮蓁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150萬元,業已交付被告 江恒任 ,已據被告蔡珮蓁、江恒任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江恒任復供明:該150萬元業已轉投資大陸進口零件之用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121頁),而被告江桓任、蔡珮蓁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江恒任有資金需求,2人共同詐取金錢後,交由被告江恒任運用,核屬常見之犯罪模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珮蓁已從中取得部分犯罪所得,是本案之犯罪所得150萬元自應由被告江恒任負沒收之責,難令被告蔡珮蓁同負其責。又被告江恒任固供稱:伊已於10
4年9月10日匯還肖芊鳳30萬元,另返還1筆40萬元及2年之房租所得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為憑(參他字第6372號卷第58頁),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除本案投資款150萬元外,與被告尚有其他投資350萬元、借款200萬元,被告江恒任所匯之30萬元為借款,未收取被告江恒任所指之40萬元,至房租部分則是以本票裁定由法院強制執行抵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而被告江恒任雖否認告訴人所指350萬元之投資債務,惟亦坦承尚與告訴人間存有其他借貸債務,104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與告訴人時亦未據告訴人表明係欲返還何筆債務(參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是由被告江恒任、告訴人所述內容觀之,實難認已有犯罪所得之返還,本院因認前述被告江恒任已實際取得之150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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