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吸食器(含玻璃球)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基隆區不詳地點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10月12日17時許,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吸食器(含玻璃球)各1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吸食器(含玻璃球)各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1組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第28頁、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偵查卷第12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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