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柏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2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柏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毒偵緝字第574號│度偵字第3048號、第3148號│度偵字第3048號、第31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107年度簡字第41號│107年度簡字第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1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備註│1.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33│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106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048號、第3148號│度偵字第21692號│度偵字第216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備註│1.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2.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10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106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1692號│度偵字第21692號│度偵字第216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備註│1.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11│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106年9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368號│度偵字第292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4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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