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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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徐忠川 相對人 林春李 利害關係人 徐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110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利害關係人徐秀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徐秀玲、抗告人徐忠川分別為相對人林春李之長女、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林春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法院考量相對人之長女徐秀玲、次女 徐儷庭 、次子 徐志雄 均推舉由徐秀玲擔任輔助人之意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91至93頁),併參酌相對人 曾書立 由徐儷庭處理事務委託書(原審卷第95頁),原審於111年1月28日裁定宣告林春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徐秀玲擔任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關係錯失收受法院文件日期,抗告人提供相對人生活開銷,徐秀玲、徐儷庭均曾要將相對人送至安養院,是抗告人不同意,由抗告人扶養相對人至今,徐秀玲、徐儷庭均生2女,由相對人照顧長大,居然全無感恩,竟不返還相對人帳戶及身分資料,徐秀玲、徐儷庭應返還相對人寄放物品及之前照顧家庭20餘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母費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應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調查,應先程序後實體,程序要件不備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不進入實體調查程序即終結訴訟。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本件輔助宣告事件於111年1月28日裁定宣告林春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徐秀玲擔任輔助人,抗告人徐忠川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抗告,嗣經原審法院以逾期抗告不合法,於111年3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原審裁定2件可參(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37頁)。抗告人固以工作未及收受法院裁定云云,然查,原審111年1月28日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所在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原審卷第109頁),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0日依法生寄存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4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始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31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抗告,確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於111年3月14日裁定抗告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指摘徐秀玲、徐儷庭積欠相對人費用云云,惟抗告既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之程序要件既不完備,即無審酌實體抗告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