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界揚超商內,因其個人積欠他人債務,欲入獄服刑以躲避債務,竟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衝入上開商店內,以兇惡之語氣向店員甲○○恫嚇稱: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用此脅迫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懼,乃自收銀機內取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交予乙○○,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乙○○見狀即自甲○○手中取走上開現金,並放入上衣口袋內走到門口。嗣經甲○○報警後,警員到場,見乙○○仍佇立現場而查獲上情,並自乙○○身上起出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明偉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兇惡之語氣向被害人甲○○恫嚇稱: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用此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林明偉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爰審酌被告擬入獄服刑以躲避債務,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對被害人產生極大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交付財物者而言,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脅迫手段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欲入獄服刑以躲避債務,始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被害人將金錢交付被告後,即按警鈴,警員到場時,被告仍在界揚超商前之騎樓準備牽機車一節,亦據林明偉於警訊中陳明,衡情,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將機車停放遠處,取得財物後迅速逃離,以免遭發覺而逮捕,被告反而佇立現場,俟警逮捕,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係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