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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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貳拾壹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貳拾壹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3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15日1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9.33公克,空包裝重21.47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5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2-04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
6日(檢體編號:L12-0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
690號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9.33公克,空包裝重21.47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9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5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9.33公克,空包裝重21.47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69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4組、玻璃球管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