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起因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貧血、胃潰瘍、尿儲留至急診求治,惟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惟甲○○○業於99年03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稽,則甲○○○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