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明順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冷氣維修、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至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