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滄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欄㈡關於告訴人姓名「 張書緯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3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未遷出告訴人之住所,且被告前因辱罵本案告訴人三字經而違反同一保護令罪,經110年簡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判決下載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而再次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事後亦無確悔悟認錯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業已遷出上開住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甲○○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張○元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咆嘯「操你媽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並對張書緯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至110年12月29日為止未遷離上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四)110年12月29日18時32分許施測之酒測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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