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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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梨娘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梨娘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梨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其配偶 李立天 駕駛小客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李立天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為李立天之配偶,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其配偶李立天受刑事追訴,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