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補充
為「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倒數第4行「嗣於翌(4)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4)日17時45分許」、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之記載補充為「(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㈡關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121412)」、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4號第25、26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被告陳姿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第60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6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103年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21412)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