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9、20許」應更正為「19、20時許」、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1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被告廖健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於93年11月3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9、20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金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祥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1││││060518號)各1份││├──┼───────────┼───────────┤│3│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毛重:0.51公克)│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