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德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來德於民國104年6月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欲右轉往210巷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秀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娟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挫傷、頭皮挫傷、頸挫傷、膝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吳來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澄源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來德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來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右轉往210巷行駛,伊尚未轉向,仍停在快車道時,告訴人從右後方駛來,沒有減速,突然撞到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的位置,是告訴人自己碰撞伊所駕駛車輛,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同向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秀娟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沿中正三路往大溪
方向直行,該處沒有交通號誌,車禍前行駛內側邊線旁,騎至該處時對方汽車忽從左側撞我,機車左側中間位置,導致我人車摔倒受傷送醫。」、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車速?)約2、30,我一直都沒超車,也一直都直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行車,...被告是撞到我左側機車的中間。」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於審理中,亦未曾否認告訴人是直行之車輛,是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前,係屬直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次查,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白
線右側,被撞後,機車往左邊倒地,再向右前方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觀諸卷附證人上開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可見上開機車左側腳踏墊位置之車殼,確實有破損的情形,而上開機車右側,則未見有明顯破損或刮擦之痕跡,復參酌上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12.6公尺(6.1+1.0+0.8+3.1+1.6=12.6),則倘若證人上開機車係向右倒地,上開機車右側實無可能未有明顯刮擦痕,是證人陳秀娟證稱伊當時機車係往左邊倒地一情,應堪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澄源到場處理時,
對證人張澄源供稱:伊當時要右轉,機車就在伊右邊擦撞伊車的右側,機車就摔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104年9月2日警詢時則供稱:「...我看到機車腳踏板旁擦撞到我的前輪輪旁」、及「我的車已經右轉一半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伊當時尚未轉向,仍停在原行駛之快車道內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體雖有多處刮痕,然僅右前輪前側下方之白色刮擦痕,係較新的痕跡,應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乙節,業據證人張澄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照片2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又本件證人陳秀娟所騎乘上開機車於碰撞發生後,係往左邊倒地一節,業如前述,又上開機車往左邊傾倒後,所造成之第一個刮地痕,係在白線上,並且向右前方延伸一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陳秀娟應係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當時,其車頭業已轉向,右前車頭位置並已進入證人陳秀娟所行駛之慢車道,其右前輪前側與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致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往左倒地,並造成前揭在白線上的刮地痕後,再向右前方滑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肇事當時,尚未轉向,仍在原來的快車道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車輛與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之位置,應係在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的位置云云,然查,經檢視證人張澄源到場處理時所拍攝被告上開車輛之照片,在被告指稱車輛撞擊之位置,除有斑駁不均的色塊外,並未見有新的刮擦痕或碰撞痕跡,反而係在上開車輛右前輪前側下方的位置,有新的刮擦痕一節,業據證人張澄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車輛照片4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撞擊位置係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位置,並據此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稽。
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又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被告行經上揭巷口,欲右轉往210巷行駛時,未循上開方式,於原行駛車道內停等,確認無來車後,再行駛入右側車道,反係車身直接貿然進入右側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洵堪認定;此外,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右轉時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3119
4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3月23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具有前開過失一節,堪以認定。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張澄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達76歲高齡
,於開庭時反應不甚靈敏,顯已無法應付車輛行駛時之突發狀況,仍開車上路,復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證人陳秀娟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