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龍聖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龍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月1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龍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1日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1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69頁)。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9323公克,驗餘淨重為0.930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11頁、第20頁背面、第55至60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龍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0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稱:扣案之磅秤是伊用來秤珠寶小飾品用的,因為伊有在擺攤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