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有關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俊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提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0、20面背面至21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俊龍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周俊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
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