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署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
4、5、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被測人、受通知者、受稽查人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 王武勝 」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3至6所示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王武勝」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王武勝」本人所立具,表示出於授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犯行部分予以列明,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載明,且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王武勝」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王武勝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表所示之偽造「王武勝」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刑法第219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警局詢問筆錄、偵查詢│受詢問人欄及│「王武勝」簽名共6│││問筆錄│筆錄內文│枚│├──┼──────────┼──────┼─────────┤│2│指紋卡片│內文│「王武勝」簽名1枚│││││、指印19枚、掌紋2│││││枚│├──┼──────────┼──────┼─────────┤│3│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王武勝」簽名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被通知人姓名│「王武勝」簽名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欄││││知親友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通知人姓名│「王武勝」簽名共2│││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及簽名捺印欄│枚│││知本人通知書│││├──┼──────────┼──────┼─────────┤│6│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受稽查人簽章│「王武勝」簽名1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欄││├──┼──────────┼──────┼─────────┤│7│委託書│委託人欄│「王武勝」簽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05號被告王勝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世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及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68釣蝦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從上揭釣蝦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處。至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頭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王勝世因另案通緝,恐因遭移送經法院羈押而影響公司經營,竟冒用其弟「王武勝」之姓名應訊,並於105年6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3偵查庭內,接續偽造「王武勝」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警局警詢筆錄、偵查詢問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委託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武勝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及檢察官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勝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武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王勝世遭警查獲冒名王武勝採集之指紋,核與被告之存檔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50800217號函、指紋卡片2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勝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件上偽造「王武勝」署押行為,雖係先後數行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論以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其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王武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王武勝」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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