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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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偲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偲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偲安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01年間認識 廖宏彬 ,對廖宏彬心有好感,嗣廖宏彬察覺有異,遂與何偲安斷絕聯絡,何偲安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於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送標題為「 車小蘋 是娼妓還是教師?請諸位公評!」(車小蘋為廖宏彬之配偶),內容為「貴校有一位叫車小蘋(保育員,科任),長期騷擾她前夫【係指廖宏彬,惟事實上廖宏彬與車小蘋夫妻關係存續中】與我們的生活。自她前夫考上校長後,變本加厲糾纏,以名利威脅他出去,去年共出去四次,目的是為了在臉書上張貼合照,炫耀自己是校長夫人,臉書所為俱是造假,可能謊言被揭穿,心裡有鬼的把相片幾乎撤下,只剩一張兩人合照,合照是被逼迫的,她前夫本想息事寧人,但她的威脅已帶有人格侮辱,我們原本2012年打算結婚,並在雲林買房子,車小蘋屢次吵鬧強行要脅再婚,今年一月她透過查戶籍私自到雲林找前夫,若不開門就在門口大吵大鬧,當時她前夫已決定把工作辭掉,避免她吵鬧,把她拖到屋內打希達到嚇阻,誰知她不怕強行要求性行為,為了自保,把她手腳嘴巴貼膠帶,用電器產品插入她的下體,她心有不甘,上半年去雲林六次,要求有實質性行為,可以說,為了性,她無所不用其極!今年二月她前夫就把房子賣掉,學期末搬出去。車小蘋七月又找到雲林,屋主已告知人已搬走,她於開學前到前夫的辦公室把手機偷走,9/3又到雲林,於屋旁等一夜等不到人,9/4一大早搭計程車去前夫的學校等一整天仍等不到人,9/6晚上她還是搭車到雲林等,前夫恐她騷擾脅迫,至今戶籍仍未遷出雲林。她偷走手機後至今半個月,我們都沒打電話找,她利用手機常於上班時間上學校網站和臉書,散播不實的訊息故意誤導視聽。她以為可以一輩子用威脅的方式強行得到老公,她錯了,我們不喜歡名利,現在也沒在公家機關,只是希望學校徹查車小蘋這個人,只是保育員,找碩士寫論文並掛名,沒有學養,不學無術,混充教育人員,就是領太多錢才有空閒到處查個資,吵鬧破壞人家的家庭,已明確告知不喜歡她,她卻在外老是假裝是校長夫人,像個花癡一樣,怎麼打都不怕,老是要把腳打開,叫人家插進她的下體,這種人還能當老師嗎?希望學校解聘車小蘋,把這個敗類趕出教育界!」等虛構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車小蘋所任職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國小官方網站電子信箱及該校數十名教職員電子信箱,使該校眾多教職員均得以瀏覽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足以毀損廖宏彬、車小蘋之名譽。
二、案經廖宏彬、車小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偲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根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廖宏彬之往來情形,據證人廖宏彬於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有電子郵件往來,我在雲林的學校有見過被告;我與被告無情侶關係;我覺得怪怪的,是因為被告說一些天花亂墜的事情,我開始想疏遠她,後來我調學校,被告又打來另一間學校找我,她在2天打了467通電話到我服務的學校給我,幾乎癱瘓學校公務,我覺得困擾,後來被告又騷擾我妻子車小蘋等語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572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45頁)。而系爭電子郵件寄件者為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發送日期為
104年9月16日,收件者包含中原國小官方電子信箱及該校20多名教職員電子信箱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原國小及該校教職員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電子信箱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至15頁、他字卷二第7至27頁);又上開寄件者即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註冊登錄之姓名即為被告姓名,所留存之地址、電話均核與被告使用之地址、電話相符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5月18日(105)字第01033號函文及所附登錄基本資料、被告應訊時陳明其地址、電話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5至28、17頁),再參以告訴人廖宏彬前於
101年2月16日曾寄信至上開電子信箱帳號請求被告幫忙解惑關於工作問題,被告亦於101年2月17日以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回覆廖宏彬,其2人因而認識等情,有被告與廖宏彬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頁),足認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確為被告本人所註冊申請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車小蘋任職之中原國小及該校多名教職員等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無誹謗事實云云,然
系爭電子郵件寄件者之電子信箱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前曾寄送書面信件予告訴人廖宏彬,提及遭廖宏彬封鎖、聯絡未獲回覆,及兩人前世關係等內容,有該信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至8頁),該信件字跡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簽名字跡及於地檢署、法院提出之書狀字跡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8、29至32頁、本院卷第40、52頁),堪認係被告本人所書寫無誤;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10***126號行動電話(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41頁),曾於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1日共撥打數百通電話至告訴人廖宏彬任職之潮厝國小等情,有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一第26至39頁),足認告訴人廖宏彬指訴被告屢次騷擾其生活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審酌本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與騷擾告訴人廖宏彬、其配偶即告訴人車小蘋之感情生活有關,與被告前揭作為尚無違背,堪認係被告本人所發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電子信箱帳號有遭人盜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電子郵件繕打文字,指謫傳述之內容如訛指廖宏彬為
其配偶車小蘋之前夫,並杜撰不實情節,再寄送予中原國小校方及眾多教職員工而散布之,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廖宏彬、車小蘋之名譽,堪認其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個散布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名譽均受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竟恣意散布不實且內容不堪之文字,誹謗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顯見其法紀觀念不足,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行為可議,且其前有相類罪質妨害名譽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等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