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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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聯絡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未辦理結婚的當時代書未告知須去辦理離婚登記始能發生離婚效力,致兩造一直未去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始知雙方的婚姻關係仍存在。詎被告後來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大陸人民之 李密君 辦理結婚並為結婚此舉已使兩造婚姻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重婚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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