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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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30號、第8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萬益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當時正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道路右側復有違規停車,車道變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復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腹右方護桿(即防捲入裝置)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側由 黃元 正駕駛之HEI-四七七號重型機車直行車, 黃元正 因而失控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及停於道路右側之車號00-0000號 潘昌富 所有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後,再遭丙○○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觸擊呈逆向倒地,復因撞擊力量過大,黃元正因而自機車上噴飛至上開大貨車右前方,再遭丙○○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推擠,使黃元正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經丙○○下車查看,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丁○○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元正送醫,惟黃元正仍於翌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元正之母親乙○○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右前輪壓到被害人黃元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元正駕駛機車自後方追撞,伊並未撞到該機車,後來聽到右方有碰撞聲才停下車子,當時被害人已壓在其車前輪下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上所繪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天候陰、有暮光、為直路之慢車道、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未與右側 黃正元 駕駛之直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黃元正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有北鑑字第八八二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及交覆字第八八○六二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附於偵字第630號卷第49頁、71頁可證。
(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腹右方護桿(即防捲入裝置)上有刮痕,距地九○公分,機車車頭毀損、左把手亦有刮痕等事實,業據檢察官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且大貨車車腹之刮痕係屬新痕,被告大貨車車身與倒地之機車最近距離僅有○‧三公尺寬,機車停止處之後方約有二‧四公尺之刮地痕(自機車停止處至後方人孔蓋刮痕之距離),機車最後停止時係車尾逆向朝前,車頭卡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後方等情,亦經證人即肇事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附於偵字第630號卷第4頁足憑。
(三)再據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30號卷第17頁至23頁)所示,黃元正機車車頭嚴重毀損,EL-六六三○號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足見機車衝撞EL-六六三○號自小客車之力道非小。又據現場圖示機車停止處之後方約有二‧四公尺之刮地痕(自機車停止處至後方人孔蓋刮痕之距離),機車最後停止時係車尾逆向朝前(推斷造成之原因詳後述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且被告大貨車車身與倒地之機車最近距離僅有○‧三公尺寬,大貨車車腹之刮痕係屬新痕,黃元正血跡位於大貨車右前輪下等情,可證當時被告大貨車右側腹護桿先擦撞黃元正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元正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衝撞停於道路右側之EL-六六三○號自小客車,再經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輪觸擊而呈逆向倒地,黃元正因而自機車上噴飛至上開大貨車之右前方車輪下因而肇事。
(四)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2:審視現場照片:機車前擋風板嚴重撞毀,推斷機車滑行時係以前方撞及小客車;機車前置物箱蓋脫落於機車前輪之前,即行進方向之上游,以機車左倒滑行而論,與小客車觸擊瞬間之衝擊力導致前置物箱蓋脫落而彈開之方向並不相符;機車前輪下方路面遺有白色撞擊落土一撮,以及刮地痕末段有角度彎折,推斷應係滑行終點撞擊小客車後,再遭大貨車車輪觸及所致;從相關位置研判,應以大貨車後輪觸擊已倒地機車較為可能。大貨車右前輪之地面輪痕全線皆顯現非均勻斷面摩擦,表示右前輪鎖止滑行期間,輪胎面與地面間局部夾有外物始得造成,研判應係機車騎士之身體或其衣服局部夾於輪胎與地面之間。4、按煞車痕係因車輪完全鎖止,車輪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輪鎖止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致。‧‧‧倘駕駛人無預見撞擊情狀,則駕駛人應會在碰撞後,始作動煞車機制,且採取煞車鎖死以減輕碰撞程度,本案應屬大貨車發現碰撞聲響始緊急煞車,斯時機車騎士恰已位於大貨車右前輪前。5、綜合分析:黃正元駕駛重型機車自右側超越大貨車時,失控滑倒而撞及路旁停放之小客車,騎士再遭大貨車前輪推擠之可能性較高。6、卷附資料並無機車與大貨車擦觸之鑑驗物理跡證,唯從機車刮地痕向路邊(右)偏行之跡象研判,機車在超車過程中應曾擦觸大貨車(見本院卷第131頁、132頁)。
(五)又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自承:「黃元正有被我右前輪煞車時推擠」(見偵字第630號卷第5頁背面)「我經過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時,沒注意其車前後左右之情況」(見相驗卷第31頁背面)、「我沒有注意到右方‧‧‧在該車道行駛時,完全看不到機車‧‧‧我當時是空車‧‧‧沒有聽到機車之刮地聲‧‧‧推擠前面物體也完全沒有感覺」(見原審卷第91、92頁),再參之目擊證人即與被告同公司之另一輛車駕駛甲○○於偵訊時證述:「我開車‧‧‧緊跟丙○○後約一個車身‧‧‧我與丙○○當時變換車道,要走登輝大道,就看到黃元正機車在丙○○車身右方平行,突然看見死者機車跳動,死者就看不見在哪裏」(見相驗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問:你的車跟著被告的車走?)左後方,約距一、二部大車(是十輪的大車)的車距,‧‧‧我原本在被告車之左後方的另一車道,‧‧‧被告有變換車道。當時有要到登輝大道,是慢慢切換,我正準備切換車道,只是我未轉換,被告已轉換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況黃元正當時係直行車,該路段速限為六○公里,亦無跡證足認黃元正當時有超速違規行駛之行為,足認被告駕駛大貨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與右方黃元正駕駛之機車之直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黃元正所駕駛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再撞擊停於路旁之小客車而肇事之情,已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一)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早已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開大貨車緊跟丙○○後約一個車身‧‧‧我與丙○○當時變換車道,要走登輝大道,就看到死者機車在丙○○車身右方平行,突然看見死者機車跳動,死者就看不見在哪裏」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5頁背面),雖事後於原審改稱:「被告在外線,我在中間車道,距離是直線約離三部卡車遠,‧‧被告已變換車道要往登輝大道走,當時有一部機車從我右邊往前開超過我的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車子已完成變換車道,當時早已轉直了,大約直走了十公尺左右才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要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二)辯護人又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快速行駛,因小客車違規停車,佔用車道造成阻礙,緊急煞車恰遇地上鐵板蓋進而失控噴飛掉落在大貨車右前輪,被告不及反應,猝不及防,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右側刮痕是前一天事故所造成,及刮痕九○公分高與機車把手高一一○公分、後照鏡高一三○公分高度不同,非撞及機車所造成云云。惟查:1、潘昌富無肇事因素。惟路邊違規停車妨害機車通行,有違規定。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2、辯護人所比對之機車是0000000000000型(見本院交上訴卷第47頁照片),核與被害人騎乘之YAMAHAFUZZYFRSUPER型兩者車型不同,且儀表板部分,比對車並非全覆式跑車型,而黃元正機車為全覆式跑車型,兩車之外殼、附件略有不同(見偵字第630號卷第31頁照片),辯護人以非完全同型之機車比對,已難採用。再黃元正騎乘之該款機車把手中心離地高度為961mm,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6日(93)山葉總字第21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大貨車右側保險桿詎地面90公分高處之刮痕是新痕,,亦據處理現場警員丁○○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30號卷第28頁),該刮痕之高度為90公分,顯低於機車把手之高度,況該大貨車右側保險桿係中空護欄式,非全包式,堪認係與機車擦撞所造成。3、辯護人雖辯稱大貨車右側刮痕係大貨車於本件肇事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另與自小客車肇事所造成乙節,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04頁),然觀之所提照片,係被告大貨車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側面擦撞,斷無造成大貨車右側保險桿刮痕之可能,辯護人認該右側保險桿之刮痕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提示之大貨車右側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下方、第100頁),與警方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630號卷第28頁照片),防護桿型式亦非完全相符,被告所提之大貨車數據亦難採認。4、據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旁地面鐵板蓋(見偵字第630號卷第23頁、本院交上訴卷辯護人於90年8月6日所提出之上證七照片),其左半側幾與地面平接,右半側微凸出地面,觀其高度不致影響機車之行駛,是辯護人所辯黃元正快速行駛遇前車阻礙緊急煞車,壓及地上鐵板蓋進而失控噴飛掉落在大貨車右前輪致被告不及反應,亦不足採。(三)本件黃元正因本件車禍肇致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在相字卷第28頁、29頁、33頁至37頁足憑。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腹右方護桿(即防捲入裝置)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側由黃元正駕駛之HEI-四七七號重型機車直行車,黃元正因而失控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及停於道路右側之車號00-0000號潘昌富所有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後,再遭丙○○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觸擊呈逆向倒地,復因撞擊力量過大,黃元正因而自機車上噴飛至上開大貨車右前方,再遭丙○○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推擠,使黃元正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元正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為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黃元正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打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3頁),及該分局三組交辦單(見原審卷第24頁)附卷可據。證人丁○○即該所警員於89年12月15日本院前審亦證稱:「原來我在巡邏,經淡水分局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說該地點有車禍,有人受傷,我們巡邏車就開到現場處理。」、「(問:你到現場之前,你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不知道」、「我們這個警網到現場之前,已經有別的警網先到現場了,先扣住發生車禍之大貨車司機丙○○之駕駛執照及行照,我們到現場之後,先到的警員就把該駕照、行照交給我。我因此得知發生車禍司機是丙○○。我拿到駕照、行照‧‧‧再問大貨車是誰開的?丙○○站在旁邊走過來說是他開的,當時他有說他有報案,在現場他沒有跟我說救護車是他找的」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62頁、第63頁)。證人丁○○固陳稱其到達現場前,已有其他警網先到現場,並扣住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照,其到現場後,先到之警員即將被告之駕照、行照交其收受,其一時無法記清該警員係何人?俟查明後再行陳報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六十三頁)。經本院再傳喚其到庭證稱:「我到時,另警員是在場維持秩序,並無進行犯罪之調查。我到場時,有問是誰駕駛,被告有說是他。真正調查犯罪的是我。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報案說明他是肇事人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本院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同局覆以:本局經調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報案紀錄,無台北縣○○鎮○○○路○段○號前丙○○車禍過失致死案等相關資料,有同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警勤字第093016022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
經函文調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紀錄,於案發當時有淡水分隊出勤紀錄,但無法提供何人通報救護車出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3003030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本件雖查無警局之報案紀錄,惟有救護車之出勤紀錄,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向警報案之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應認被告向到場之員警丁○○承認係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新法。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側黃元正之機車。黃元正係自機車上噴飛至上開大貨車右前方,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推擠,原審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黃元正噴飛至大貨車前方後,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輾壓」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撞及黃元正後,故意拖行黃元正數公尺,終致黃元正死亡,不無涉有殺人罪責,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更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量刑過輕云云。經查,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右下腹部呈挫傷、右大腿至鼠蹊部呈挫裂創已縫合、兩膝部呈挫傷,及被告與證人潘昌富於原審稱:當時黃元正頭在車外趴著,腳在車下等情,參以告訴人乙○○當庭提出之被害人口袋內之皮夾、硬幣均有磨擦痕以觀,可見黃元正係於碰撞後兩膝著地頭朝車外趴於大貨車右前輪前,遭大貨車推擠,被告茍有殺人犯意,於被害人倒地為大貨車右前輪推擠時,自可繼續往前行駛,從被害人身上輾壓而過,斷不致僅壓及被害人之右腹部,是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輕率駕車肇事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駕駛行為對於社會行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不小、對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已自承受償新台幣四百五十二萬元(見本院卷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