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2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8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DE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之馬路旁,以「你是白痴」等損人名譽言詞,對乙○○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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