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賴美家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因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被告
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費用新臺幣
1萬元,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主張,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