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高政瑋
被 告 許皓程
訴訟代理人 張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北路2段與仁義街167巷時,與
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修復,是原
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7月22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05328655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事故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就本件
肇事責任之歸屬,業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許皓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二、高政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該會
新北車鑑字第1050964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本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附卷可稽,至105年
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為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萬7,400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5,035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3萬7,400元×0.536×9/12=1萬5,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2,365元。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40及60,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萬3,419元(計算式:2
萬2,365元×60%=1萬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
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