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綠連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湘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明揚
被 告 吳三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綠連莊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仍積
欠8期之管理費,合計為8,055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05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欠管理費8,055元,惟每當擺放在系爭社
區地下室之柴油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運轉時,就會自
系爭建物門口前方排放出惡臭擾人之煙霧,造成空氣汙染,
並直接危害被告之身心健康,且使被告無法順利出租系爭建
物,影響經濟生活,又雖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上情及多次
進行調解,迄今原告仍未將上開發電機更換為較環保而無污
染之機型,實罔顧被告之居住權益,故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尚欠管理費8,055元未繳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存證信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8,05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維護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
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依前開說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社區規約有免除、減
少被告之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及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維修或更換系爭發電機以避免廢氣產
生而拒繳管理費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
,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
、改選,抑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
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事宜,且依上揭規定,原告固就系
爭發電機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此非以向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代價,或
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再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間,亦無雙務契約或與
此類似之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同時
履行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