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瑜
被   告  羅于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新北市○○區○○路「香格里拉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社區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因被告落選,原告高票當
選,被告竟於選舉結果出爐後,在所有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面前,公然陳述「...她爸爸從大陸回來,每天把他關
在118,每天給兩個便當,結果他每天一直都敲門...」等不
實之情事,並辱罵原告為「不孝女」,如此顛倒是非之說詞
,除令原告無法忍受外,且在眾目睽睽之下,使得原告之名
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上開會議時間限2小時,上午10時至12時,
原告執一張新店消防局檢舉無消防設備罰款通知書,反覆講
了1時10分鐘,再講他母親怎樣含辛茹苦,收受廢五金、紙
箱等賺錢養活他和弟妹,磨時間,就是不讓參選人之被告發
表政見,緊接著開始數落他父親,不顧家庭在外面養三個老
婆,我按耐不住,才大聲他是不孝女的真相。原告之父親在
70至80年間在政府任職,管理人民有關之事,額外財源不絕
,在外養三個老婆,退休一次領足退休俸,回老家大陸探親
,當時大陸一窮二白,對鈔票滿滿貴客,招待週到,當兩手
空空,屬不受歡迎人物,若做錯小事,就不客氣,由公安押
送至臺灣桃園機場,台警接人,查明其女吳瑜環境不錯,命
其奉養領回,起初原告不究過往,接受奉養,將其父安置無
主空房118室,接臨時水電,睡舊長沙發當床,開一盞燈,
供一台小電視機,放在一張有背椅子上,起初行動自由,我
住116室,隔一戶117室,因年齡相當,常閒話家常,原告父
親滿身是病,糖尿病、高血壓,雙腿腳浮腫發黑,不能穿鞋
,加上尿失禁味重,每天喜歡坐在香格里拉大門外左右各擇
一張吊掛式雙人坐搖椅,看進出人士散心,因尿液遺漏在搖
椅上,洗不淨味重,過客掩鼻而過,原告當時是主委,其父
漏尿之事,在臉上掛不住,將118室前後門上鎖,將其父圈
禁,每天只供便當二盒無茶水,其父當年也是響噹噹的人物
,那能受此折磨,只得從冷氣孔用沙發墊腳逃出去,其有給
原告父親600元坐車,其有向原告父親表示去養老院都比住
在那兒好,被告所陳述均為真實,原告當時沉默不語,現場
原告胞弟 吳亞倫 、其夫 鄭亦君 、外甥 趙子瑤 都噤聲,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全長應為2小時,原
告從中摘取片段,無連接性,應屬編造、不足為憑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錄音光
碟音訊長度51分44秒時陳稱「一直說孝順他爸爸,他爸爸從
大陸回來的時候,他把他關在118,每天給兩個便當,結果
他每天呢就是一直敲那個門,從騎縫窗爬出來跑掉,結果被
警察收容,這個就是孝順女?」、音訊長度52分23秒時陳稱
「你就是不孝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前述
言詞為其所發言一節,並不爭執,僅稱該言詞並非與原告間
之對話,於本院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曾自承確
實有講原告所指之言語,但辯稱所述為事實、沒有惡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該光碟所錄言語確為被告所為,
被告空言謂該光碟經編造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確有在該社
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眾發表上開言詞之行為,洵
堪認定。
四、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惟其自承並不知悉
原告父親姓名,不清楚原告父親背景,會與原告父親聊天僅
因為住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已難認被告與原告
父親有相當之交誼而彼此熟稔,且被告就所述原告父親曾經
由窗戶爬出跑掉、經警察收容等情,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謂原告父親約於4、5年前由大陸返回台灣、
前開由窗戶爬出等情亦係發生於4、5年前者,以原告父親係
於100年11月間在醫院因病死亡,有原告所提出死亡證明書
影本1份附卷可資比對,除可見被告與原告父親恐無其所自
述相當交往關係外,更可見被告所指摘原告限制其父親行動
自由致其父親須由窗戶逃出等情,應不實在,被告係憑空虛
構該情事以指摘原告不孝,又係在兩造所居住社區一樓大廳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於不特定人得經過見聞之狀態下
為此行為,所指摘原告是否孝順父親一事,更與當日在場者
所討論中之會議事項絲毫無涉,其係基於故意而以上開言詞
侵害原告名譽,當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且
造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良有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
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
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如前述,既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依前
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審酌被
告在前述會議之場合為上開言詞,對居住該處之原告造成相
當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復曾因另有妨害原告名譽行為而經
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7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供佐,被告迄今復無任何
表示歉意之舉措,但被告年齡90餘歲,年事已高,目前並無
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所得等一切情況,認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
各自應負擔之數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