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許國華
被 告 謝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編號108
(2)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108(3)部分面積一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下述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建物、工
作物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就所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確切
範圍則請求經法院調查並測量後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據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
所示,此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租賃方式所取得,嗣發現被告在其上
興建鐵皮屋及種植果園等而占用原告租用之系爭土地,其占
用面積及占用情形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067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爰依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
請被告將前開無權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拆除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由其承租中一節,業據其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甲式)、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關於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情形,除據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現場照片7張外(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本院履勘現
場結果,亦確有經人在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108⑵之鐵皮屋
,及在其餘編號108⑴、108⑶等處栽植菜園、果樹、竹林及
設置儲水設施、水槽等,有本院10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暨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06
7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比對,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搭建各該地上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等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
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基於占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如附圖編號108
⑴、108⑵、108⑶所示地上物、植物、水槽等後,並應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08⑴、108⑵、108⑶所示竹
林、菜園、柚子樹、不鏽鋼水槽、水管、鐵皮屋、儲水設施
等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2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原告預納之
複丈及測量費計6,850元,有原告提出之規費繳收聯單2紙在
卷可按,3,420+6,850=10,270)。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