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李國章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
被   告  卓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購買自小客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9萬元,聲稱可用存款在2個月內先返還19萬元
,其餘則按月分期償還,保證有還款能力,要原告放心。原
告基於朋友情誼,同意被告所提於2個月內先還19萬元,其
餘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之還款條件,被告並交付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聯絡電話予原告收執。嗣原告依約要求被告清償19
萬元借款時,被告均藉故推託,又聲稱可每月返還5萬元借
款,惟被告僅先於104年9月19日清償3萬元借款予原告,
復於105年2月22日清償5000元,其後即拒不履行還款約定
,原告見被告一再推拖,乃要求被告清償剩餘之全部借款,
被告亦同意在105年3月31日前清償剩餘之45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詎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贈與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在原告匯款前,被告即已同意2個月內先還
款19萬元及其餘借款分期償還,事後被告僅於104年9月19
日清償3萬元,再於105年2月22日清償五千元,就剩餘之
45萬5,000元,即拒絕清償,在原告催討下,被告始同意於
105年3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之所以幫被告出購車
頭期款中之49萬元,係因原告答應要送車與被告的;本件是
兩造間感情之事,原告是被告長久以來的客戶,嗣因原告追
求被告不成,所以才要把這個貴重的禮物討回去,這個不是
原告第一次送被告的東西,前還有送過手錶、戒指、包包及
皮夾等物;當初是被告跟原告談到說可不可以送汽車,原告
就答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業據提
出104年8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業務代表 王發禮
具之請款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已載明:「(原告)還是我
19兩個月內先還你,其他借的比較慢,19先還。」「(被告
)嗯嗯,我明天賣一下股,希望反彈一下。」「(原告)那
就麻煩你先付,我兩個月內先還你19,好嗎?我努力工作」
「(被告)好。」「(原告)一個月還你5萬,OK嗎?」「
(被告)好的。」等語,足認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實為贈與云云,果如
此,則被告又何須先後償還原告3萬元及5,000元?復未見
被告於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索償時,以上詞爭執,反係
請求原告緩期清償,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
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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