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潘黃嬌
       潘宜靖
       潘宜晨
       潘宜謙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潘佳憶
被   告  郭金土
       魏金石
       郭秀娥
      林 郭招治
       郭家榮
       郭三
       郭姵婕
       郭梅雪
       魏金城
       郭文雄
       丘彩燕 (HIYWCHOYYIEN)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郭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郭有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
判分割,並由被告郭姵婕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 郭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
,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另被告郭金土、郭
秀娥、林 郭昭治 、郭家榮、 郭三子 、郭姵婕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睿昌 於94年6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被告郭姵婕為其連帶保證人,惟張睿昌迄今
尚積欠本金656,521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姵婕為張睿昌之連帶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郭姵婕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郭有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郭姵婕應清償對伊之債權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
詎料郭姵婕怠於行使,且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障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
姵婕行使對被繼承人郭有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郭金土、郭秀娥、 林郭昭治 、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
、郭梅雪、郭文雄、丘彩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魏金石、魏金城、潘佳憶、潘
宜靖、潘宜晨、潘宜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潘黃嬌則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不動產同意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姵婕積欠其本金656,521元及自9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尚未清償,而
被告郭姵婕等於104年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8424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店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繼承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魏
金石、魏金城、潘佳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潘黃嬌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郭姵婕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為郭有之遺產,被告郭金土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另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外,郭有別無
其他遺產,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且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郭姵婕自得隨
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
,然其在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被
告郭姵婕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郭姵婕確有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
情事,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郭姵婕對被繼承人郭有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郭金土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郭姵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確定為6,37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 籐寮 │42-1│旱│15189│公同共有1分之1│
││││段│坑│││││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郭金土│18分之1│
├──────┼──────┤
│魏金石│18分之1│
├──────┼──────┤
│潘黃嬌│20分之1│
├──────┼──────┤
│潘佳憶│20分之1│
├──────┼──────┤
│潘宜靖│20分之1│
├──────┼──────┤
│潘宜晨│20分之1│
├──────┼──────┤
│潘宜謙│20分之1│
├──────┼──────┤
│郭秀娥│36分之1│
├──────┼──────┤
│林郭昭治│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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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榮│36分之1│
├──────┼──────┤
│郭三子│144分之5│
├──────┼──────┤
│郭姵婕│36分之1│
├──────┼──────┤
│郭梅雪│144分之5│
├──────┼──────┤
│魏金城│18分之1│
├──────┼──────┤
│郭文雄│4分之1│
├──────┼──────┤
│丘彩燕│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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