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陳昱仲
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4,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訴外人 小周 後,已清償了
2萬元, 嗣小周 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兩造遂協商原告每
月還款3,000元,而原告亦已依約還款6期,共清償1萬8,
000元,僅餘6萬8,000元未償還,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原告所欠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不符,又有其他債務,盼能暫緩並統一執行等語。並聲明: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8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已依約清償了1萬8,000元,但於民國10
4年7月20日後即停止付款,而被告雖有持續跟原告聯絡,
惟原告卻未接電話,被告所傳的LINE對話訊息,原告亦已讀
不回,本件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願撤回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
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撤銷,蓋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就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
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
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
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
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
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
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
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
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
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
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101台抗字第91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82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
對原告強制執行,雖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414號受
理後,然因被告係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本院轄區新北市土城區,下稱燿華電子公司)之
薪津債權,故再移轉本院管轄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5年6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予燿華電
子公司,將原告對燿華電子公司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於8萬
4,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燿華電子公司已於105年6月23
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無從予以撤
銷,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撤
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05年6月23
日先告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