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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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南下車道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台一線省道二六八.九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無雨,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無障礙、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自台一線省道對向車道左轉,並由位於台一線省道之兩道行人穿越道中間安全島缺口駛出,而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因甲○○在台一線省道南下機車優先道,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至安全可反應之速度,因而煞車不及,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台一線省道南下機車優先道上撞及即將完成左轉之乙○○,使乙○○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眼眼窩骨骨折、右眼球內陷併結膜血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急救,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黃大興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事發地點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肇事時之時速僅約六十公里,顯已減速;又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閃紅燈號誌,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及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云云。經查,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眼眼窩骨骨折、右眼球內陷併結膜血腫之傷害,且眼球所受之傷害經矯正後視力正常,非屬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0六三八號函與所附診療資料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最高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最高速限乃是要求駕駛人行車時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非謂駕駛人只要行車速度在最高速限內,其駕駛行為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管制號誌表示「警告」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明文,是該燈號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注意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至安全之速度,以避免危險情事發生。因此,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應依據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減速至安全之速度,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發生,並非速度低於最高速限即可謂已遵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該交岔路口在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針對號誌部分另繪,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三頁)及現場號誌照片二張可佐(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
第二三0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有應遵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行經該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至安全可反應之速度,始得謂無過失。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在位於台一線省道機車優先道處,距離中間安全島近八公尺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四頁),由告訴人所騎乘者為腳踏車,車速不快,腳踏車左轉行至車禍發生處(機車優先道)之距離,較機車為遠,因此,告訴人腳踏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時,被告之機車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讓左轉之告訴人腳踏車先行。又告訴人指訴稱:其先由台一線省道北上車道左轉至安全島處停車,見台一線南下車道最近之機車(即被告之機車)距離尚有約六、七十公尺,便趕快要通過馬路,行至台一線南向機車道(機車優先道)時,被告機車便撞過來,連煞車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再參酌前述情形,足見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應可見到告訴人腳踏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且有足夠之時間可讓其減速。而被告於見到告訴人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時,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採取減速至安全可反應速度之必要安全措施,實難謂已遵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
(二)又燈號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設有明文。惟查,上開交岔路口係一丁字交叉路口,相接者僅有台一線省道南下方向車道與通往嘉義縣○○鄉○○村○○○道路,因此,該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之號誌,然閃光紅燈僅設置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與台一線省道南下車道之交界處,告訴人由台一線省道北上車道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向並無閃光紅燈號誌,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五頁),況且告訴人係由台一線省道北上車道左轉,並非由支線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不受閃光紅燈燈號之限制。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讓其(幹線道直行之機車)先行,應屬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光黃燈管制號誌表示「警告」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路面平直,視距無障礙、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及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至安全可反應之速度,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
(四)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六三號函與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過失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經送往醫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黃大興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該警員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四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質疑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顯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時,並未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六月),違反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有違法云云。惟按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固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六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最高減至二分之一,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自首之刑度應減輕多少,此為法官量刑時得予裁量之事項,刑法僅規定依自首規定,最高可減輕二分之一刑度,並非規定必減至二分之一刑度,被告對此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於告訴人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係在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才為被告機車所撞及,因此,告訴人於通過交岔路口當時,並無法注意被告高速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原審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而被告肇事迄今已經年餘,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猶否認過失,未具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